

闫昌荣医疗保险待遇案件
编辑:2024-09-11 13:35:27
案例标题:闫昌荣医疗保险待遇案件
案例主题: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如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案例发生时间:2021年
供稿人: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张艳茹
案例基本情况:闫昌荣于2018年6月1日就职于平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于2021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6月4日,闫昌荣在平遥县就业失业中心办理失业登记。经平遥县失业中心受理,认定闫昌荣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并于2021年9月27日起每月向闫昌荣发放失业保险金,现共已发放7个月失业保险,还有2月未予发放。闫昌荣于2021年9月9日,因右肾癌在山西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194.09元。后,闫昌荣就本次医疗费用向平遥县医疗保障中心申请报销,平遥县医疗保障局于2022年4月22日向闫昌荣出具说明:“因闫昌荣2021年9月住院,其费用报销时不在医保待遇享受期内,医保系统不予报销”。
办理过程及结果:
(一)代理思路:
因原告委托时仅提供了失业登记证,未提供其他证据,且该案中涉及平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平遥县失业中心(平遥县社会保险中心)及平遥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简称医保中心),代理律师不能判断究竟问题出现在哪个环节,只能经过问询,调查确证。
经闫昌荣及代理律师多次到平遥县失业中心询问,平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应于2021年5月份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平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直至2021年9月才足额缴纳。因平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未及时足额向平遥县失业中心缴纳失业保险,导致闫昌荣不能按时享受失业金,同时导致闫昌荣不能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故,代理律师认为因平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未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闫昌荣不能按时享受失业保险金,故第一次起诉被告平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经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不字「2022」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起诉至平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平遥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晋0728民初787号民事裁定书,平遥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失业登记,并足额支付了失业保险金,平遥县社会保险中心也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由此认定原告失业保险金享受期为9个月,标准为1280元/月。被告的缴费义务虽然不及时,但缴费义务已经完成,平遥县社会保险中心也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申领登记,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向平遥县失业中心缴纳失业保险而起诉被告承担医疗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代理人就该案上诉至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晋07民终227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及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应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且上诉人是否存在未及时缴纳且不能补办的情形也尚需相关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确认。
(二)代理经过:
2022年5月,第一次诉讼中以平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为被告提起劳动仲裁,2022年5月13日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平老仲不字「2022」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起诉至平遥县人民法院,2022年6月23日,平遥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晋0728民初787号民事裁定书,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闫昌荣的起诉。原告闫昌荣不服,向晋中市中院提起诉讼,2022年8月18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07民终22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诉人闫昌荣应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其权利,且被上诉人平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是否存在未及时缴纳且不能补办的情形也尚需相关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确认。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闫昌荣的起诉。第一次诉讼败诉。
2022年7月第二次行政诉讼,原告以被告平遥县社会保险中心(失业中心)、第三人平遥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第三人平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介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2022年12月28日,介休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晋0781行初23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闫昌荣于2021年6月4日办理失业登记,第三人平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1年7月5日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被告平遥社会保险中心应于10日内(2021年7月15日前)审核,但被告平遥社会保险中心于2021年8月24日审核,超过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故,判决,被告平遥社会保险中心于2021年8月24日核定失业待遇违法。
2022年12月28日,介休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晋0728行赔初1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认为原告闫昌荣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是两个不同的行为,迟延核定失业保险待遇与原告闫昌荣无法享受医疗保险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被告平遥社会保险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故驳回原告闫昌荣的赔偿请求。
后,闫昌荣、平遥县社会保险中心均不服,上诉至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7日作出(2023)晋07行终2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者进行审核认定。闫昌荣不能提供何时签订失业申领表,故只能以上诉人平遥县社会保险中心提供的2021年8月24日的时间为准。故,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2022)晋0781行初230号行政判并驳回闫昌荣的诉讼请求。
2023年3月8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晋07行赔终6号,认为(2023)晋07行终29号行政判决书并未确认平遥县社会保险中心并未存在延期为闫昌荣办理失业保险申领表的行为,故驳回上诉人闫昌荣的上诉。并之处,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部、财政部关于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当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住院和门诊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期限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相一致,闫昌荣根据上述规定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第二次诉讼败诉,但指明了方向。
2023年4月11日第三次诉讼,以平遥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医保中心)为被告诉至介休市人民法院,2023年8月30日介休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晋0781行初91号行政判决书,限定平遥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履行为原告闫昌荣核定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职责。第三次诉讼胜诉。
律师发挥作用及案例典型意义:在艰难的诉讼过程中,坚持不懈,激励当事人并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努力搜集证据,调整诉讼策略,*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省级律协意见:(需加盖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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